通告

通 告 编 号 03-04( CR)


《 2002 年业主与租客(综合) (修订) 条例》

《 2002 年业主与租客(综合) (修订) 条例》已经立法会通过, 对《 业主与租客(综合) 条例》(香港法例第7 章) 部分条文及其他相关法例作出修订。从业员宜特别留意下述有关条例第IV 部分的修订。如遇上具体法律问题, 从业员宜建议客户征询法律意见。

缩短提出终止租赁/ 要求续租通知书的期限

业主终止租赁, 原本须于租赁终止前6 - 7 个月内向租客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 即表格CR101 ) , 现修订为租赁终止前3 - 4 个月内。同样地, 租客要求续租, 须向业主发出要求续租通知书( 即表格CR103 ) 的期限, 也由原来的6 - 7 个月改为3 - 4 个月。

中止租约的隐含条款

法例下业主于租赁期终止时可反对续租的理由维持不变, 包括租客欠租、 业主自住、 物业重建等。是次修订加入了新没收租赁条款, 自2002 年12 月27 日 新订立的租约, 即使没有在租约中订明, 亦视作隐含若干条款, 令业主可以在租客作出以下行为的情况下没收租赁:

(一) 在租金到期日的十五天内没有缴交租金;
(二) 使用物业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三) 对业主或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 不便或骚扰(经常延迟缴交租金亦属不必要的烦扰、 不便或骚扰) ; 及
(四) 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而对物业作出结构上的改动。

缩短收楼期限

根据《 高等法院条例》(香港法例第4 章) 第21F 条及《 区域法院条例》( 香港法例第336 章) 第69 条, 租客可于法庭因租客欠租而颁令收楼起计不少于4 星期内付清所有欠租及堂费, 继续按原有租约占用有关物业。是次修订将该期限缩短至7 天, 而租客亦只可以以此方式令收楼令失效一次。
其他修订包括增加侵扰租客的刑罚等。修订条例全文可参考2002 年12 月27 日的《 政府宪报》( 第6 卷第52 期) 第1 号法律副刊 ( 可浏览 www.info.gov.hk/pd/egazette ) 。

2003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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