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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

《地产代理条例》第38条规定持牌地产代理须:

  • 就其每个营业地点委任一名经理;
  • 确保每个营业地点是在一名由其委任的经理的有效和独立的控制下;及
  • 确保该经理持有地产代理(个人)牌照。

就上述的规定而言,营业地点是指经营业务的办事处,不论是主要办事处或唯一办事处以及 (如有的话) 每个其它的办事处 (不论该等其它的办事处称为分行、支行或其它名称)。

未能遵守上述规定的地产代理可能会遭受纪律处分。另外,除非获委任为某一营业地点的经理:

  • 通常在该营业地点以经理身分行事;
  • 在该营业地点管理地产代理业务;及
  • 没有同时控制其它的营业地点的业务 (不论是属同一地产代理的业务或另一地产代理的业务) ,

否则,有关的持牌地产代理不会被视为已遵守上述规定。

持牌地产代理可委任自己或他人作为上述的经理。《条例》第40条规定持牌地产代理须在委任任何人为经理或终止任何该等经理的委任的31天内通知监管局。有关的订明表格可在下载。更多关于此等通知的要求,请见

作为上述的经理必须持有地产代理(个人)牌照。任何人若不是持有地产代理(个人)牌照,而看来是接受委任为上述的经理或看来是以上述的经理的身分行事,即属犯罪,最高刑罚为罚款 $150,000及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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