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通 告 编 号 02-10( CR)


信托户口

在业务过程中, 地产代理及营业员有机会接触到客户交来暂管的现金, 或以代理行为收款人的支票, 例如代转业主的订金或诚意金等。根据普通法, 当拥有人将金钱或财物交付受托人代为管理, 两者即建立了信托关系, 受托人对托付人有诚信责任。而按《 常规规例》 第12(3)条的规定, 持牌地产代理须将代客户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 存入一家认可财务机构( 指《 银行业条例》 下的银行、 有限制牌照银行、 或接受存款公司) 开立的信托户口内。此规定乃为避免地产代理将代客户暂管款项与公司营运款项混淆。

代理将款项存入信托户口后, 须按《 常规规例》 第12( 4) 条的规定, 将存款收据保存3年。另根据《 常规规例》 第12( 5) 条, 有关款项只可在客户指示下提取, 并只能以支票或电子转账方式提取。

公司管理层(包括分行经理)应就有关规定制定措施, 并给予下属员工清晰指示, 以令在周末或假期间代客户收取而未能存入信托户口的款项得到妥善的处置。

地产代理必须于适当时候将所有代收取或持有的款项交还客户。代理切不可​​挪用客户信托户口内的款项作为公司开支或其他用途, 也不可扣押作抵销佣金之用。

200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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