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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理關係的成立
 
  1. 委任的代理關係
     
   
a. 當主事人以明訂協議的方式委任代理人,代理關係便是以明訂委任形式建立。主事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明訂委任協議,可以是口頭或書面協議。
   
b. 合約法的法則適用於委任代理人的協議(以下簡稱「代理協議」)。代理人可同意代主事人行事以獲取酬金。另一方面,若代理人同意不收取酬金而代主事人行事,則此等代理屬無償性質。
   
c. 除了以下討論的例外情況外,代理關係可以用口頭方式建立,而建立明訂協議的代理關係(包括委任代理人簽署物業的買賣合約,不論是代表賣方或買方),也無任何特定形式。

唯一的例外情況是當代理人被委任代主事人簽立契據。在此等情況下,代理人的委任須以契據(稱為「授權書」)的形式作出。

     
  2. 不容反悔的代理關係(默示/隱含的代理關係)
     
   
a. 不容反悔的代理關係在以下情況產生:某甲以口頭或行為向第三者陳述或表示乙是他的代理人,而該第三者其後倚賴該項陳述或表示,以乙為甲代理人的身分與乙進行交易,此時甲便不可否認與乙有代理關係的存在,否則便會令第三者受損(一般在財物上)。
   
b. 作出該項陳述或表示的人(即甲)將被視作已委任另一人(即乙)作為其代理人,雖然實際上雙方並沒有就建立代理關係達成任何協議。此等不容反悔的代理關係亦可稱為默示/隱含的代理關係。
   
c. 在不容反悔的代理關係中,代理人的權力只是表面權限而不是真實的權限,因為實際上主事人並沒有授予代理人有關權限可代主事人行事。
   
d. 在不容反悔的代理關係下,代理人的表面權限有多少,取決於主事人向第三者所作的陳述或表示的內容。因主事人被視為已向第三者顯示某人為其代理人,並使第三者相信該代理人擁有某些權限,所以主事人不能否認代理關係的存在。
     
  3. 追認之代理關係
     
   
a. 追認之代理關係在以下情況產生:某人在事後追認及接納另一人(即代理人)以他(即主事人)的名義及代他(即主事人)所做的事情,雖然該另一人(即代理人)在進行該等事情時實際上並沒有真實(不論明示或默示)的權力代他(即主事人)如此行事。
   
b. 在主事人與代理人之間,代理關係只適用於獲被追認的行為,代理人的其他行為,不論是過去的或是將來的,都不存在代理關係。
   
c.

若主事人擬追認另一人(即代理人)的行為,在代理人作出該行為及在主事人追認該行為時,主事人必須在法律上已存在並有資格進行該行為。一個人可因破產、未成年或精神紊亂而在法律上失去行事資格。

     
  4. 必須之代理關係
     
   
a. 必須之代理關係,在以下情況產生:某人(甲)面對一個緊急情況,在該情況下,另外一人(乙)的財物遇到迫切性的危險,需要甲代乙作出某些行動以保護乙的財物。在此情況下,若甲代乙作出必要行動以保護乙的財物,甲即成為乙之必須代理人。
   
b. 必須代理人在代主事人行事之前,必須是實際上沒可能與主事人聯絡。(在現今通訊發達的社會,這個情況很少機會發生,所以必須代理關係亦不常產生。)
   
c. 在緊急情況下行事的權力,一般不能凌駕主事人明確而相反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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