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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理关系的成立
 
  1. 委任的代理关系
     
   
a. 当主事人以明订协议的方式委任代理人,代理关系便是以明订委任形式建立。主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明订委任协议,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协议。
   
b. 合约法的法则适用于委任代理人的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代理人可同意代主事人行事以获取酬金。另一方面,若代理人同意不收取酬金而代主事人行事,则此等代理属无偿性质。
   
c. 除了以下讨论的例外情况外,代理关系可以用口头方式建立,而建立明订协议的代理关系(包括委任代理人签署物业的买卖合约,不论是代表卖方或买方) ,也无任何特定形式。

唯一的例外情况是当代理人被委任代主事人签立契据。在此等情况下,代理人的委任须以契据(称为「授权书」)的形式作出。

     
  2. 不容反悔的代理关系(默示/隐含的代理关系)
     
   
a. 不容反悔的代理关系在以下情况产生:某甲以口头或行为向第三者陈述或表示乙是他的代理人,而该第三者其后倚赖该项陈述或表示,以乙为甲代理人的身分与乙进行交易,此时甲便不可否认与乙有代理关系的存在,否则便会令第三者受损(一般在财物上)。
   
b. 作出该项陈述或表示的人(即甲)将被视作已委任另一人(即乙)作为其代理人,虽然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就建立代理关系达成任何协议。此等不容反悔的代理关系亦可称为默示/隐含的代理关系。
   
c. 在不容反悔的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权力只是表面权限而不是真实的权限,因为实际上主事人并没有授予代理人有关权限可代主事人行事。
   
d. 在不容反悔的代理关系下,代理人的表面权限有多少,取决于主事人向第三者所作的陈述或表示的内容。因主事人被视为已向第三者显示某人为其代理人,并使第三者相信该代理人拥有某些权限,所以主事人不能否认代理关系的存在。
     
  3. 追认之代理关系
     
   
a. 追认之代理关系在以下情况产生:某人在事后追认及接纳另一人(即代理人)以他(即主事人)的名义及代他(即主事人)所做的事情,虽然该另一人(即代理人)在进行该等事情时实际上并没有真实(不论明示或默示)的权力代他(即主事人)如此行事。
   
b. 在主事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只适用于获被追认的行为,代理人的其他行为,不论是过去的或是将来的,都不存在代理关系。
   
c.

若主事人拟追认另一人(即代理人)的行为,在代理人作出该行为及在主事人追认该行为时,主事人必须在法律上已存在并有资格进行该行为。一个人可因破产、未成年或精神紊乱而在法律上失去行事资格。

     
  4. 必须之代理关系
     
   
a. 必须之代理关系,在以下情况产生:某人(甲)面对一个紧急情况,在该情况下,另外一人(乙)的财物遇到迫切性的危险,需要甲代乙作出某些行动以保护乙的财物。在此情况下,若甲代乙作出必要行动以保护乙的财物,甲即成为乙之必须代理人。
   
b. 必须代理人在代主事人行事之前,必须是实际上没可能与主事人联络。 (在现今通讯发达的社会,这个情况很少机会发生,所以必须代理关系亦不常产生。)
   
c. 在紧急情况下行事的权力,一般不能凌驾主事人明确而相反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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