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

《地產代理條例》第38條規定持牌地產代理須:

  • 就其每個營業地點委任一名經理;
  • 確保每個營業地點是在一名由其委任的經理的有效和獨立的控制下;及
  • 確保該經理持有地產代理(個人)牌照。

就上述的規定而言,營業地點是指經營業務的辦事處,不論是主要辦事處或唯一辦事處以及 (如有的話) 每個其他的辦事處 (不論該等其他的辦事處稱為分行、支行或其他名稱)。

未能遵守上述規定的地產代理可能會遭受紀律處分。另外,除非獲委任為某一營業地點的經理:

  • 通常在該營業地點以經理身分行事;
  • 在該營業地點管理地產代理業務;及
  • 沒有同時控制其他的營業地點的業務 (不論是屬同一地產代理的業務或另一地產代理的業務) ,

否則,有關的持牌地產代理不會被視為已遵守上述規定。

持牌地產代理可委任自己或他人作為上述的經理。《條例》第40條規定持牌地產代理須在委任任何人為經理或終止任何該等經理的委任的31天內通知監管局。有關的訂明表格可在下載。更多關於此等通知的要求,請見

作為上述的經理必須持有地產代理(個人)牌照。任何人若不是持有地產代理(個人)牌照,而看來是接受委任為上述的經理或看來是以上述的經理的身分行事,即屬犯罪,最高刑罰為罰款 $150,000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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