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通 告 编 号 05-05( CR)
处于转让限制期第3 至第5 年内居者有其屋计划/ 租者置其屋计划单位在公开市场转让的安排< /strong>

香港房屋委员会( 下称「 房委会」 ) 在2005 年5 月26 日通过一项有关居者有其屋计划 1( 下称「 居屋」 ) 及租者置其屋计划( 下称「 租置」 ) 单位的补价新安排。新安排容许处于转让限制期第3 至第5 年内的居屋/ 租置单位( 下称「 第3 至第5 年内单位」 ) 业主, 可向房委会申请缴付补价, 以便撤销转让限制, 然后将单位在公开市场出售,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按《 房屋条例》 ( 第283 章) 附表第1(a)(ii) 及4(b)(i) 段的规定, 就处于转让限制期第3 至第5年内的单位, 房委会只会在业主首先提出申请将单位回售予房委会而房委会拒绝该回售申请后, 方会处理有关的补价申请。当业主的回售申请被房委会拒绝后, 业主才可订立该单位的买卖协议( 包括临时或正式协议)。

依照新安排, 业主应先向房委会提交适用于第3 至第5 年内单位的评估补价申请书, 当中包括将单位回售予房委会的申请及评估补价申请。业主须在收到房委会发出拒绝回售及接纳补价申请的认收通知书 , 才可以在公开市场与买方订立该单位的买卖协议( 包括临时或正式协议) 。与5 年转让限制期已届满的居屋/ 租置单位的买卖协议一样, 任何买卖协议如在未向房委会清缴所评估的补价之前签订, 必须 载有一项条款。此条款列明房屋署署长所评估的补价, 须于该单位转让之前和在由协议订立日期起计的28 天内, 或在署长另外规定的期限内, 向房委会缴付。

如果第3 至第5 年内单位的业主在房委会拒绝其回售申请前, 在公开市场与买方订立该单位的买卖协议( 包括临时或正式协议) , 即属违反《 房屋条例》 附表及《 房屋条例》 第27A 条的规定。此外, 倘若业主在未缴付房屋署署长所评估的补价前, 便在公开市场与买方订立买卖协议( 不论该单位属第3 至第5 年内的单位或属已届满5 年的单位) , 而该协议没有纳入有关条款( 即署长所评估的补价, 须于该单位转让之前和在由协议订立日期起计的28 天内, 或在署长另外规定的期限内, 向房委会缴付) , 亦同样违反《 房屋条例》 附表及《 房屋条例》 第27A 条的规定。在上述的两种情况下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均属无效。任何人士违反《 房屋条例》第27A 条, 可被判罚款500,000 元及监禁一年。从业员亦可能因协助或教唆他人违反《 房屋条例》 第27A 条而触犯同样罪行。有关其他相关事项, 请参阅通告编号04-03(CR)。

有关处于转让限制期第3 至第5 年内单位的评估补价程序及评估补价申请书, 可阅览房委会网页 www.housingauthority.gov.hk

为方便从业员了解有关现时居屋/ 租置单位业主转让单位的安排, 请参阅本通告 附录 的转让安排概要。

2005 年 9 月


1 包括在私人机构参建居屋计划、可租可买计划,以及重建置业计划下出售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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