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通 告 編 號 02-10( CR)


信託戶口

在業務過程中, 地產代理及營業員有機會接觸到客戶交來暫管的現金, 或以代理行為收款人的支票, 例如代轉業主的訂金或誠意金等。根據普通法, 當擁有人將金錢或財物交付受託人代為管理, 兩者即建立了信託關係, 受託人對託付人有誠信責任。而按《 常規規例》 第12(3)條的規定, 持牌地產代理須將代客戶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項, 存入一家認可財務機構( 指《 銀行業條例》 下的銀行、 有限制牌照銀行、 或接受存款公司) 開立的信託戶口內。此規定乃為避免地產代理將代客戶暫管款項與公司營運款項混淆。

代理將款項存入信託戶口後, 須按《 常規規例》 第12( 4) 條的規定, 將存款收據保存3年。另根據《 常規規例》 第12( 5) 條, 有關款項衹可在客戶指示下提取, 並衹能以支票或電子轉賬方式提取。

公司管理層(包括分行經理)應就有關規定制定措施, 並給予下屬員工清晰指示, 以令在周末或假期間代客戶收取而未能存入信託戶口的款項得到妥善的處置。

地產代理必須於適當時候將所有代收取或持有的款項交還客戶。代理切不可​​挪用客戶信託戶口內的款項作為公司開支或其他用途, 也不可扣押作抵銷佣金之用。

200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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