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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研訊案例選輯 - 第二輯 (節錄)

忽 視 發 牌 規 定 受 到 懲 罰

監 管 局 定 期 巡 查 地 產 代 理 商 號 , 確 保 從 業 員 遵 守 發 牌 及 執 業 規 定 。 在 一 次 巡 查 某 公 司 所 申 報 位 於 柴 灣 甲 地 點 的 登 記 地 址 時 , 監 管 局 發 覺 該 地 點 為 一 空 置 的 工 廠 單 位 。

其 後 , 監 管 局 職 員 巡 查 公 司 位 於 般 含 道 乙 地 點 的 店 舖 。 店 內 一 名 持 牌 僱 員 只 能 向 監 管 局 職 員 出 示 一 張 發 給 甲 地 點 的 「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副 本 。 據 該 名 僱 員 說 , 該 店 舖 已 經 在 上 址 開 業 6 個 月 , 總 公 司 設 在 西 摩 道 。

同 日 , 監 管 局 職 員 到 西 摩 道 丙 地 點 該 公 司 的 總 店 , 向 公 司 的 獨 資 經 營 者 查 詢 。 他 出 示 了 發 給 甲 地 點 的 「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 並 承 認 原 本 在 甲 地 點 經 營 的 代 理 業 務 已 於 兩 年 前 搬 到 丙 地 點 , 但 他 卻 沒 有 相 應 地 更 改 「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裡 的 地 址 。 他 並 且 承 認 沒 有 替 6 個 月 前 在 乙 地 點 開 設 的 店 舖 申 請 「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

翌 日 , 該 經 營 者 向 監 管 局 提 出 申 請 更 改 「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上 的 地 址 ( 甲 地 點 改 成 丙 地 點 ) , 以 及 為 乙 地 點 申 請 「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 他 其 後 致 函 監 管 局 , 表 示 後 悔 因 疏 忽 和 工 作 繁 忙 而 違 反 了 《 發 牌 規 例 》 。 紀 律 委 員 會 考 慮 他 的 個 案 , 認 為 他 確 實 在 乙 、 丙 地 點 的 營 運 中 違 反 了 有 關 「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的 規 定 , 決 定 就 每 一 項 違 反 罰 款 $ 3 , 0 0 0 , 並 予 以 譴 責 。


《 地 產 代 理 ( 發 牌 ) 規 例 》 第 1 0 條
( 1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在 於 某 地 點 以 特 定 營 業 名 稱 經 營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前 , 須 就 該 地 點 及 名 稱 向 監 管 局 申 請 批 給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並 須 向 監 管 局 繳 付 關 乎 該 業 務 的 牌 照 費 有 關 部 分 。
( 2 )
於 接 獲 第 ( 1 )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而 牌 照 費 有 關 部 分 亦 已 繳 付 後 , 監 管 局 可 向 該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 如 該 業 務 由 兩 名 或 多 於 兩 名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經 營 , 則 可 向 其 中 任 何 一 名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 批 給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
( 3 )
所 批 給 的 任 何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和 應 申 請 而 續 期 的 任 何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的 有 效 期 , 為 已 繳 付 的 該 業 務 的 牌 照 費 有 關 部 分 所 關 乎 的 期 間 , 而 該 有 效 期 的 屆 滿 日 不 得 遲 於 —
( a )
將 持 有 該 說 明 書 的 人 的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有 效 期 屆 滿 日 ; 或
( b )
( 如 屬 就 合 夥 持 有 的 說 明 書 ) 該 合 夥 的 任 何 成 員 的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有 效 期 屆 滿 日 ( 以 最 後 的 屆 滿 日 期 為 準 ) 。
( 4 )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只 在 其 中 指 名 的 人 ( 如 其 中 指 名 的 人 有 兩 名 或 多 於 兩 名 , 則 只 在 他 們 之 中 有 至 少 一 人 ) 是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的 情 況 下 具 有 效 力 , 據 此 , 監 管 局 可 規 定 管 有 任 何 根 據 本 款 不 再 有 效 的 說 明 書 的 人 將 該 說 明 書 交 回 。
( 5 )
為 免 生 疑 問 , 監 管 局 就 由 兩 人 或 多 於 兩 人 以 合 夥 形 式 經 營 的 業 務 批 給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或 為 該 等 業 務 的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續 期 , 不 論 有 效 期 長 短 , 並 不 使 上 述 的 人 有 權 在 他 不 再 是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後 進 行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
( 6 )
凡 任 何 人 根 據 第 ( 1 ) 或 ( 3 ) 款 為 其 獨 自 或 是 以 合 夥 形 式 經 營 的 業 務 申 請 批 給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或 為 該 業 務 的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申 請 續 期 , 不 論 該 申 請 是 與 就 批 給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或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續 期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同 時 提 出 或 是 在 其 後 提 出 , 均 構 成 後 述 申 請 的 一 部 分 。

《 地 產 代 理 ( 發 牌 ) 規 例 》 第 1 4 ( 1 ) ( d ) 條
( 每 名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持 有 人 ) 不 得 在 批 給 他 的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內 所 指 明 的 營 業 地 點 以 外 的 地 點 或 以 該 說 明 書 內 所 指 明 的 營 業 名 稱 以 外 的 名 稱 經 營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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