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律研訊案例選輯 (節錄)

加入額外條款損害客戶利益

一家地產代理公司, 在與客戶簽立「 地產代理協議」 時, 額外加入若干條款, 剝奪客戶作為賣家可在簽立一份有約束力的買賣合約前取消出售物業, 或更改放盤價的權利, 違背保障客戶利益的原則, 被紀律委員會判處停牌。

個案中投訴人為一居者有其屋單位業主。他去年透過該地產代理公司, 將其單位放於居屋第二市場出售。在簽訂「 地產代理協議」 時, 代理促使業主另簽署了一份服務合約, 當中一項條款訂明倘客戶在獲發「 可供出售證明書」 後放棄出售物業, 須向代理支付服務費若干元; 另一項條款又訂明倘客戶未能按服務合約中所列價格出售物業則作悔約論, 除須繳付服務費外, 另須額外向代理繳付若干數額。

代理原已為投訴人覓得一名準買家, 該名準買家亦同意以業主的放盤價購買其單位。但由於準買家未向房委會取得「 購買資格證明書」 , 故業主祇口頭答應出售, 雙方沒有簽訂臨時買賣合約。

不久之後, 業主向代理表示欲將樓價提高, 而當其時準買家仍未取得「 購買資格證明書」 。代理即以業主悔約為由, 向其追討服務費。其後代理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 最後雙方作出和解。

代理在研訊中答辯, 由於居屋第二市場代理一般會負責替客戶申請買賣許可證, 推銷工作亦較煩複, 成本因而較高, 故有需要在「 地產代理協議」 內加入額外條款, 以保障利益。而他們一直都有在居屋第二市場中使用該等服務合約, 並非偷偷摸摸進行, 存心蒙騙客戶。

委員會經仔細考慮後, 認為代理將有關服務合約附在「 地產代理協議」 內, 容易令人誤會為協議的一部份, 實為不妥。而有關條款亦祇單方面保障代理的利益, 並限制了客戶對自己物業如何處理的自由, 違反《 操守守則》 第3.4.1條, 未有保障和促進客戶利益。委員會是以判決暫停該代理的牌照。

《 操守守則》第3.4.1 條
作為代理或受委託為代理的地產代理和營業員, 應保障和促進客戶的利益、 按照地產代理協議執行客戶的指示, 並對交易各方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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