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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未經披露的主事人
 
  未經披露的主事人,一般是指與代理人交易的第三者不知有主事人的存在,而在他的眼中,代理人便是立約人。按照普通法的原則,這未經披露的主事人雖然表面並不是立約的一方,仍就該合約有權力和責任。這個原則有別於一般只有立約的一方才可就合約追討或被追討的原則,屬例外情況。這個例外情況可由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主事人與第三者的關係及代理人與第三者的關係去說明。
 
  1. 未經披露的主事人與代理人
     
    主事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權利和責任,基本上與已披露主事人的情況相同(已在上述第5及6節討論)。與已披露主事人的情況一樣,對於代理人因與第三者的合約而收取的任何貨物或金錢或所獲得的利益,他是主事人的受託人,並須就該等貨物、金錢或利益向主事人交代
     
  2. 未經披露的主事人與第三者
     
    在未經披露的主事人可就代理人與第三者訂立的合約強制執行任何權利或須負上任何責任之前,須符合以下兩項先決條件:
     
   
代理人必須有實際代理權力(不論明訂或默示的權力)與第三者達成有關的合約;及
   
代理人與第三者達成合約時,必須確實為未經披露的主事人行事,而不是為自己的利益行事。
   
     
    適用於未經披露的主事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權利及責任的規則如下:
     
   
a. 一般而言,未經披露的主事人可就合約向第三者追討或被第三者追討( 以下(d)段所述情況除外)。
   
b. 未經披露的主事人仍須就代理人與第三者的合約下售賣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負上付款的責任。即使他已將款項交予代理人,並指示代理人將款項支付第三者,若代理人未有向該第三者付款,主事人仍有須向第三者支付款項的責任。
   
c. 若主事人的存在及身分已被披露,當第三者提出訴訟,追討在合約下應支付給他的任何金額時,他可以選擇向已被披露的主事人或代理人追討。
   
d. 若合約一方的身分是合約的關鍵一環,未經披露的主事人一般都不能按照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者簽訂的合約向第三者追討,第三者也不能按此合約追討主事人。以下例子屬於這範疇:
 
   
i. 第三者承諾借錢予代理人本人,未經披露的主事人無權強制執行有關承諾。
   
ii. 涉及個人技能或服務的合約,不得由未經披露的主事人履行。例如,聘請某畫家繪畫或某音樂家在音樂會彈奏鋼琴的合約不得由未經披露的主事人履行,因該等合約涉及代理人的個人身分及技能而該等個人身分及技能誘使第三者與代理人達成有關合約。
   
iii. 在租約的情況下,若業主是基於代理人本人的身分、信用和名譽出租物業予代理人,則未經披露的主事人一般不可取代代理人為租客。
   
iv. 若未經披露的主事人或代理人清楚知道第三者不願意與主事人進行交易,在此情況下,主事人不可利用代理人誘使第三者與其達成交易。
     
  3. 代理人與第三者
     
   
a. 若代理人與第三者達成合約時沒有披露他實際上是代其主事人達成合約的,對第三者而言他便是立約的人。因此在主事人未被披露的情況下,代理人可就合約向第三者追討或被第三者追討。
   
b. 在主事人的存在及身分被披露後,第三者有權選擇就合約向主事人還是代理人追討。若第三者選擇向主事人追討並獲得勝訴,即使第三者不能從主事人身上收回任何賠償,第三者亦將無權再向代理人追討。
   
c.

若未經披露的主事人就合約親自向第三者追討或與第三者和解,則代理人不得再向第三者就合約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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