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部 份 執 業 指 引 ( 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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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部
香 港 住 宅 物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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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指 引 適 用 於 處 理 香 港 住 宅 物 業 的 買 賣 或 租 賃 的 持 牌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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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
持 牌 人 在 處 理 任 何 全 部 或 主 要 供 人 居 住 的 香 港 物 業 的 買 賣 或 租 賃 時 , 應 按 《 常 規 規 例 》 下 的 規 定 進 行 及 使 用 表 格 1至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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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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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1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在 接 受 任 何 人 士 委 託 前 , 應 告 知 該 人 士 自 己 是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及 自 己 的 牌 照 號 碼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5(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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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2 |
持 牌 營 業 員 在 為 任 何 人 士 進 行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前 , 應 告 知 該 人 士 自 己 是 持 牌 營 業 員 及 自 己 的 牌 照 號 碼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5(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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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表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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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1 |
| (a) | | 在 代 表 賣 方 出 售 物 業 , 或 在 代 表 買 方 而 賣 方 並 沒 有 地 產 代 理 代 表 的 情 況 下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填 妥 表 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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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在 代 表 業 主 出 租 物 業 , 或 在 代 表 租 客 而 業 主 並 沒 有 地 產 代 理 代 表 的 情 況 下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填 妥 表 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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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 在 代 表 賣 方 出 售 物 業 的 情 況 下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與 賣 方 簽 訂 表 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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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 在 代 表 買 方 購 入 物 業 的 情 況 下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與 買 方 簽 訂 表 格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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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 在 代 表 業 主 出 租 物 業 的 情 況 下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與 業 主 簽 訂 表 格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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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 在 代 表 租 客 承 租 物 業 的 情 況 下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與 租 客 簽 訂 表 格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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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2 |
任 何 表 格 , 均 應 按 照 該 表 格 內 的 指 引 及 指 示 填 寫 , 附 同 該 表 格 內 指 明 的 文 件 , 及 以 表 格 內 指 明 的 方 式 提 交 予 表 格 指 明 的 人 士 ( 如 有 的 話 )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3(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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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3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在 提 供 任 何 表 格 時 ,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盡 快 取 得 該 表 格 列 明 的 資 料 , 及 確 保 該 等 資 料 及 表 格 內 其 他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3(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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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4 |
下 述 情 況 不 需 使 用 任 何 表 格 :
| (a) | | 買 賣 或 租 賃 與 住 宅 物 業 分 開 的 泊 車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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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非 獨 立 單 位 ( 獨 立 單 位 指 有 獨 立 煮 食 設 備 及 浴 室 ( 不 論 是 否 設 有 廁 所 ) 的 獨 立 住 宅 ) 的 租 賃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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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 首 次 出 售 連 住 宅 物 業 土 地 中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 即 一 手 物 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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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 規 規 例 》 第 3(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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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物 業 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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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1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就 其 訂 立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的 物 業 : -
| (a) | | 在 代 表 賣 方 期 間 , 管 有 或 控 制 表 格 1( 買 賣 的 情 況 下 ) 或 表 格 2( 租 賃 的 情 況 下 ) 指 定 的 物 業 資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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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在 合 理 的 範 圍 內 確 保 能 信 納 ( a) 段 物 業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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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 按 表 格 1( 買 賣 的 情 況 下 ) 或 表 格 2( 租 賃 的 情 況 下 ) 訂 明 的 方 式 向 訂 明 人 士 提 供 ( a) 段 的 物 業 資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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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 在 客 戶 明 確 指 示 無 須 再 通 知 前 , 或 在 有 關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有 關 條 文 不 再 適 用 ( 兩 者 中 以 最 早 者 為 準 ) 前 所 有 收 到 的 要 約 , 應 通 知 身 為 賣 方 的 客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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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 向 客 戶 披 露 對 有 關 物 業 擁 有 的 所 有 金 錢 上 或 其 他 實 益 權 益 , 和 若 售 出 /租 出 或 購 入 / 租 入 該 物 業 會 為 其 帶 來 的 所 有 利 益 ( 包 括 佣 金 或 其 他 任 何 種 類 的 權 益 )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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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 若 同 時 代 表 買 賣 雙 方 , 須 如 實 告 知 雙 方 客 戶 。 如 其 中 一 方 客 戶 要 求 取 得 另 一 方 客 戶 提 供 的 有 關 物 業 的 資 料 , 他 亦 應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 除 非 另 一 方 客 戶 曾 明 確 表 示 不 可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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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條 例 》 第 36(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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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2 |
任 何 以 營 業 員 身 分 受 僱 於 地 產 代 理 的 持 牌 人 , 若 就 某 項 物 業 進 行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 應 遵 從 以 上 2.28.1( d) , ( e) 及 ( f) 各 段 。
( 《 條 例 》 第 36(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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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3 |
當 一 名 經 理 就 某 項 物 業 行 事 時 , 他 亦 應 一 如 訂 立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的 有 關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般 遵 守 以 上 2.28.1段 的 指 引 。
( 《 條 例 》 第 38(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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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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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1 |
代 表 賣 方 的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在 ( a) 接 受 出 售 或 出 租 物 業 的 指 示 後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 ( b) 為 出 售 或 出 租 物 業 作 廣 告 宣 傳 之 前 ; 或 ( c) 為 物 業 簽 署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契 之 前 ( 三 者 中 以 最 早 者 為 準 ) , 與 賣 方 訂 立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6(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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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2 |
代 表 買 方 的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在 ( a) 安 排 買 方 視 察 有 關 的 物 業 之 前 ; 或 ( b) 為 物 業 簽 署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契 之 前 ( 兩 者 中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 與 買 方 訂 立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6(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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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3 |
持 牌 人 在 與 任 何 沒 有 律 師 代 表 的 客 戶 訂 立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前 , 應 向 他 解 釋 協 議 中 所 有 不 同 種 類 的 代 理 委 任 及 其 含 意 和 效 力 , 及 協 議 中 每 一 條 款 及 條 件 , 以 確 保 客 戶 知 悉 他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 如 客 戶 並 不 明 白 他 的 解 釋 , 則 應 建 議 他 尋 求 法 律 意 見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6(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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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4 |
| (a) | | 在 親 自 向 客 戶 提 交 一 份 未 簽 立 的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供 客 戶 簽 署 時 , 若 該 文 件 在 客 戶 簽 署 後 仍 不 會 成 為 一 份 已 簽 立 的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當 場 給 予 客 戶 該 份 未 簽 立 協 議 的 副 本 , 以 及 其 中 提 述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的 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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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在 送 交 客 戶 一 份 未 簽 立 的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供 客 戶 簽 署 時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同 時 將 該 未 簽 立 的 協 議 的 副 本 及 其 中 提 述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的 副 本 送 交 該 客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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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條 例 》 第 47(1)、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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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5 |
| (a) | | 在 親 自 向 客 戶 提 交 一 份 未 簽 立 的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供 客 戶 簽 署 時 , 若 該 文 件 在 客 戶 簽 署 後 即 成 為 已 簽 立 的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當 場 給 予 客 戶 該 份 簽 立 協 議 的 副 本 , 以 及 其 中 提 述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的 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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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在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簽 立 後 7天 內 給 予 客 戶 一 份 該 簽 立 協 議 的 副 本 及 其 中 提 述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的 副 本 , 除 非 2.29.5(a) 段 適 用 , 或 一 份 未 簽 立 的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曾 送 交 客 戶 簽 署 , 而 在 客 戶 簽 署 後 , 該 文 件 便 成 為 一 份 已 簽 立 的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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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條 例 》 第 48(1)、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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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首 次 出 售 連 住 宅 物 業 土 地 的 不 分 割 分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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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1 |
在 賣 方 ( 通 常 是 發 展 商 ) 第 一 次 出 售 連 物 業 土 地 中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情 況 下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與 賣 方 訂 立 書 面 協 議 並 述 明 :
| (a) | | 代 理 須 按 照 《 常 規 規 例 》 附 表 中 表 格 1的 規 定 取 得 該 表 格 第 1部 列 明 的 資 料 。 若 代 理 已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步 驟 和 已 盡 一 切 努 力 仍 不 能 取 得 該 等 資 料 , 須 向 賣 方 取 得 該 等 資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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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除 非 有 關 物 業 屬 一 未 完 成 的 建 築 物 的 某 個 單 位 , 否 則 代 理 須 獲 賣 方 提 供 表 格 1第 2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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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 代 理 是 否 亦 獲 准 為 買 方 行 事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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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 如 代 理 亦 為 買 方 行 事 , 則 他 須 在 協 議 中 披 露 他 對 有 關 物 業 所 擁 有 的 任 何 金 錢 上 或 其 他 實 益 權 益 。 如 該 等 權 益 於 簽 訂 協 議 後 產 生 , 則 他 亦 須 作 出 書 面 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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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 規 規 例 》 第 7(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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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2 |
若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同 時 代 表 買 賣 雙 方 , 應 如 實 告 知 雙 方 。 如 其 中 一 方 客 戶 要 求 取 得 另 一 方 客 戶 提 供 的 有 關 物 業 的 資 料 , 他 亦 應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 除 非 另 一 方 客 戶 曾 明 確 表 示 不 可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7(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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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尋 求 指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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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1 |
在 尋 求 客 戶 指 示 進 行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時 , 持 牌 人 不 應 就 某 物 業 提 供 任 何 虛 假 或 具 誤 導 性 的 資 料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8(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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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2 |
持 牌 人 在 未 獲 得 賣 方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 不 應 將 賣 方 提 供 關 於 賣 方 或 其 物 業 的 資 料 轉 移 給 任 何 分 銷 放 盤 代 理 。 (分 銷 放 盤 代 理 是 指 任 何 持 牌 人 , 從 賣 方 直 接 委 任 的 主 代 理 處 取 得 放 盤 指 示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8(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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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3 |
若 已 知 或 理 應 知 道 物 業 已 有 獨 家 代 理 並 已 簽 立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持 牌 人 不 應 向 賣 方 索 取 任 何 放 盤 指 示 , 除 非 持 牌 人 已 促 使 賣 方 注 意 若 就 該 物 業 簽 立 另 一 份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賣 方 有 可 能 支 付 額 外 佣 金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8(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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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4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備 存 一 份 載 錄 其 所 有 物 業 放 盤 及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文 本 的 紀 錄 , 為 期 不 少 於 自 收 取 有 關 放 盤 或 訂 立 有 關 協 議 起 計 三 年 。 獲 監 管 局 書 面 授 權 的 監 管 局 人 員 , 有 權 查 閱 該 等 紀 錄 。 持 牌 人 應 回 答 監 管 局 人 員 就 查 閱 而 提 出 的 問 題 , 並 提 供 其 要 求 的 資 料 。
《 常 規 規 例 》 第 8(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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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廣 告 宣 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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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1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不 應 就 其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發 出 虛 假 或 具 誤 導 性 的 廣 告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9(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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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2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在 就 物 業 發 出 廣 告 之 前 , 應 取 得 賣 方 的 書 面 同 意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9(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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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3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不 應 就 其 代 表 的 物 業 , 發 出 在 價 格 或 條 款 方 面 有 別 於 賣 方 指 示 的 廣 告 宣 傳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9(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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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4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不 應 為 任 何 擬 分 租 的 物 業 , 發 出 沒 有 明 確 說 明 該 物 業 是 擬 分 租 的 廣 告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9(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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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5 |
若 有 關 的 物 業 不 再 可 供 售 賣 或 出 租 , 或 有 關 的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終 止 後 ( 兩 者 中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將 所 有 由 他 發 出 的 廣 告 移 去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9(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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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6 |
任 何 以 分 銷 放 盤 代 理 身 分 行 事 的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亦 應 遵 從 2.32.3、 2.32.4及 2.32.5等 段 的 規 定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9(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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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視 察 及 查 看 物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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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1 |
持 牌 人 應 協 助 安 排 和 陪 同 買 方 視 察 及 查 看 物 業 ( 如 適 用 的 話 , 包 括 泊 車 位 及 公 用 地 方 ) , 除 非 買 方 另 有 指 示 。
( 《 常 規 規 條 》 第 10(a)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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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2 |
未 經 賣 方 事 先 同 意 , 持 牌 人 不 應 安 排 任 何 人 視 察 及 查 看 物 業 。
( 《 常 規 規 條 》 第 10(b)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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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3 |
在 簽 署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契 之 前 , 持 牌 人 應 確 定 連 同 有 關 物 業 出 售 或 出 租 的 東 西 , 並 應 為 此 擬 定 一 份 書 面 清 單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0(c)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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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進 行 商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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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1 |
除 非 確 實 有 要 約 , 否 則 持 牌 人 不 應 聲 稱 買 方 已 提 出 要 約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1(a)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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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2 |
持 牌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給 客 戶 關 於 物 業 價 格 及 租 金 的 資 料 及 比 較 數 據 , 沒 有 對 有 關 物 業 的 價 值 有 所 誤 導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1(b)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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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3 |
持 牌 人 不 應 對 賣 方 或 買 方 施 加 任 何 不 當 影 響 , 以 誘 使 其 訂 立 任 何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契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1(c)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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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4 |
持 牌 人 應 備 存 一 份 就 物 業 作 出 的 所 有 要 約 的 書 面 紀 錄 。
( 《 常 規 規 條 》 第 11(d)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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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5 |
持 牌 人 應 在 接 獲 任 何 要 約 後 ,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向 客 戶 提 交 該 要 約 。
( 《 常 規 規 條 》 第 11(e)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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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6 |
除 非 有 關 物 業 已 經 簽 署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約 , 否 則 持 牌 人 應 按 其 接 獲 各 項 要 約 的 次 序 , 以 客 觀 和 無 偏 頗 的 方 式 通 知 客 戶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1(f)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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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買 賣 協 議 及 租 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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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1 |
持 牌 人 在 與 任 何 沒 有 律 師 代 表 的 客 戶 訂 立 任 何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契 之 前 , 應 向 客 戶 解 釋 其 中 每 項 條 文 的 涵 義 並 促 使 客 戶 注 意 其 中 的 重 要 條 款 及 條 文 的 涵 義 。 如 客 戶 並 不 明 白 他 的 解 釋 , 持 牌 人 應 建 議 客 戶 尋 求 法 律 意 見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3(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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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2 |
持 牌 人 在 有 關 物 業 已 經 簽 訂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契 後 , 不 應 繼 續 推 銷 該 物 業 , 也 沒 有 責 任 向 賣 方 披 露 其 後 關 於 該 物 業 的 要 約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3(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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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3 |
持 牌 人 應 採 取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 以 確 保 賣 方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正 確 , 以 防 止 在 訂 立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契 時 , 有 人 蓄 意 假 冒 業 主 身 分 。 如 賣 方 屬 個 人 , 持 牌 人 應 向 賣 方 收 取 香 港 身 分 證 或 其 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副 本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3(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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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4 |
代 表 賣 方 的 持 牌 人 應 在 緊 接 訂 立 買 賣 協 議 或 租 契 之 前 , 就 該 物 業 安 排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進 行 土 地 查 冊 , 並 向 物 業 的 買 方 提 供 一 份 土 地 查 冊 副 本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3(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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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佣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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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1 |
以 分 銷 放 盤 代 理 身 分 行 事 的 持 牌 人 , 不 應 向 主 代 理 的 客 戶 要 求 支 付 任 何 佣 金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4(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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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2 |
持 牌 人 如 向 客 戶 推 薦 使 用 其 他 人 士 提 供 的 服 務 , 而 由 於 該 項 推 薦 或 因 該 客 戶 使 用 有 關 的 服 務 可 能 對 持 牌 人 帶 來 金 錢 上 或 其 他 實 益 權 益 , 則 持 牌 人 在 向 客 戶 推 薦 使 用 該 項 服 務 前 應 披 露 該 等 利 益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4(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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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3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就 客 戶 所 支 付 的 任 何 佣 金 立 即 發 出 書 面 收 據 , 及 保 留 該 收 據 的 副 本 自 發 出 起 計 最 少 3年 。 本 指 引 也 適 用 於 就 客 戶 所 需 支 付 的 佣 金 而 發 出 的 發 票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4(3)、 (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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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備 存 帳 目 及 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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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1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就 其 為 客 戶 或 代 客 戶 收 取 或 持 有 或 支 付 的 所 有 款 項 , 備 存 妥 善 的 帳 目 。 獲 監 管 局 書 面 授 權 的 監 管 局 人 員 , 有 權 查 閱 該 等 帳 目 。 持 牌 人 應 回 答 監 管 局 人 員 就 查 閱 該 等 帳 目 而 提 出 的 任 何 問 題 , 並 提 供 其 要 求 的 資 料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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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2 |
持 牌 人 應 在 監 管 局 要 求 下 , 提 供 一 份 由 專 業 會 計 師 發 出 , 証 明 持 牌 人 有 否 按 2.37.1段 備 存 妥 善 帳 目 的 証 書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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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3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就 所 收 取 的 任 何 款 項 立 即 向 客 戶 發 出 書 面 收 據 , 及 在 發 出 收 據 之 後 , 將 該 收 據 的 副 本 保 留 最 少 3年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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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4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將 其 為 客 戶 或 代 客 戶 收 取 或 持 有 的 所 有 款 項 , 存 入 在 一 家 認 可 機 構 開 立 的 信 託 戶 口 內 , 並 將 有 關 款 項 的 存 款 收 據 保 留 最 少 3年 。 ( 認 可 機 構 指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55章 ) 所 指 的 銀 行 、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 或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3)、 (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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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5 |
除 非 得 到 客 戶 的 指 示 , 並 藉 支 票 或 藉 電 子 轉 帳 方 式 過 戶 , 否 則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不 應 從 信 託 戶 口 中 提 取 款 項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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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6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如 在 其 財 政 年 度 內 沒 有 為 客 戶 或 代 客 戶 收 取 或 持 有 任 何 款 項 , 則 應 在 監 管 局 要 求 下 , 並 在 指 明 的 期 限 前 向 監 管 局 送 交 一 份 表 明 此 事 的 法 定 聲 明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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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7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只 應 按 照 有 關 的 買 賣 協 議 、 租 契 條 款 , 或 買 方 的 指 示 發 放 按 金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7)(a)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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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8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在 發 放 任 何 按 金 之 前 確 保 賣 方 的 身 分 與 有 關 物 業 的 擁 有 人 的 身 分 相 同 , 如 賣 方 與 擁 有 人 並 非 同 一 人 , 則 應 確 保 賣 方 有 權 出 售 該 物 業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7)(b)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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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9 |
如 買 方 就 買 入 或 租 入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而 提 出 的 要 約 不 獲 賣 方 接 受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將 買 方 的 支 票 或 訂 金 歸 還 買 方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2(7)(c)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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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有 效 控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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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1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設 立 妥 善 的 程 序 或 制 度 , 以 監 管 和 管 理 其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 並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在 其 轄 下 的 人 士 遵 守 《 條 例 》 及 其 附 例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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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應 由 合 夥 人 遵 從 的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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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1 |
凡 某 合 夥 業 務 有 二 名 或 以 上 的 成 員 為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 而 以 上 2.14.2, 2.16, 2.17, 2.29.4及 2.29.5各 段 的 規 定 已 獲 最 少 一 名 該 等 成 員 遵 守 , 則 在 這 情 況 下 ( 亦 僅 在 這 情 況 下 ) , 該 等 規 定 將 被 視 為 已 獲 每 名 成 員 遵 守 。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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