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 法 行 為 與 處 罰

《 條 例 》 列 明 若 干 種 與 牌 照 和 執 業 要 求 有 關 的 罪 行 , 觸 犯 的 可 以 是 任 何 人 , 也 可 以 是 持 牌 人 。 上 述 罪 行 和 相 關 的 處 罰 如 下 :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下 的 罪 行 ( 相 關 條 文 列 於 方 括 號 )及 有 關 處 罰 ( 圓 括 號 內 之 羅 馬 數 字 代 表 處 罰 級 別 , 請 參 看 附 表 )

  1. 任 何 人 士 或 公 司 未 領 有 有 效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而 從 事 或 經 營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 第 55(1)(a) 條 】 (I)
  2. 任 何 人 士 未 領 有 有 效 牌 照 而 以 營 業 員 身 分 從 事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 第 55(1)(b) 條 】 (II)
  3. 任 何 人 士 在 地 產 代 理 或 營 業 員 牌 照 的 申 請 或 續 期 方 面 , 作 出 任 何 在 要 項 上 是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陳 述 , 或 提 供 任 何 在 要 項 上 是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第 55(1)(c) ,(d) 條 】 (IV)
  4. 在 並 非 執 行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職 能 的 情 況 下 , 任 何 人 士 捏 改 、 毀 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更 改 任 何 在 登 記 冊 上 的 資 料 , 或 在 登 記 冊 上 加 上 新 的 資 料 【 第 55(1)(k) 條 】 (II)
  5. 在 監 管 局 的 要 求 下 , 任 何 人 士 未 能 向 監 管 局 調 查 員 交 出 在 其 管 有 或 控 制 下 的 任 何 紀 錄 或 其 他 文 件 , 或 未 能 向 調 查 員 作 出 有 關 的 解 釋 或 提 供 有 關 的 進 一 步 詳 情 , 或 未 能 向 調 查 員 提 供 協 助 【 第 55(1)(e) 條 】 (II)
  6. 任 何 人 士 執 行 或 協 助 監 管 局 調 查 但 未 就 有 關 事 宜 或 資 料 保 密 【 第 55(1)(f) 條 】 (II)
  7. 任 何 人 士 未 領 有 有 效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而 接 受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委 任 為 經 理 , 或 履 行 經 理 職 務 【 第 55(1)(g) 條 】 (III)
  8. 在 協 助 監 管 局 調 查 當 中 , 任 何 人 士 在 要 項 上 作 出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陳 述 , 或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第 55(1)(h)(i) 條 】 (II)
  9. 為 遵 守 監 管 局 或 紀 律 委 員 會 就 投 訴 所 作 的 研 訊 而 施 加 的 任 何 規 定 時 , 任 何 人 士 在 要 項 上 作 出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陳 述 , 或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第 55(1)(h)(ii) 條 】 (II)
  10. 在 有 關 持 牌 人 及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在 監 管 局 或 紀 律 委 員 會 按 第 30(1) 條 行 使 其 權 力 前 作 出 陳 詞 時 , 任 何 人 士 在 要 項 上 作 出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陳 述 , 或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第 55(1)(h)(iii) 條 】 (II)
  11. 為 遵 守 上 訴 審 裁 小 組 進 行 聆 訊 而 施 加 的 任 何 規 定 , 任 何 人 士 在 要 項 上 作 出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陳 述 , 或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第 55(1)(h)(iv) 條 】 (II)
  12. 為 遵 守 監 管 局 就 佣 金 爭 議 的 審 裁 程 序 而 施 加 的 任 何 規 定 時 , 任 何 人 士 在 要 項 上 作 出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陳 述 , 或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第 55(1)(h)(v) 條 】 (II)
  13. 任 何 人 士 在 被 傳 召 或 被 要 求 下 , 未 能 或 拒 絕 出 席 聆 訊 作 証 , 或 提 供 文 件 或 其 他 物 件 , 或 回 答 按 條 例 向 其 發 出 的 問 題 【 第 55(1)(i) 條 】 (II)
  14. 任 何 人 士 妨 礙 監 管 局 或 任 何 人 執 行 監 管 局 的 職 能 【 第 55(1)(j) 條 】 (II)
  15.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為 / 就 任 何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使 用 在 其 牌 照 上 列 明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以 外 的 其 他 姓 名 或 名 稱 【 第 55(2)(a) 條 】 (VI)
  16. 持 牌 營 業 員 為 / 就 任 何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使 用 在 其 牌 照 上 列 明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以 外 的 其 他 姓 名 或 名 稱 【 第 55(2)(a) 條 】 (VIII)
  17.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僱 用 或 繼 續 僱 用 任 何 未 領 有 有 效 牌 照 人 士 作 為 營 業 員 【 第 52(2)(2)(b) 條 】 (VI)
  18.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或 營 業 員 不 向 客 戶 退 還 代 客 戶 收 取 的 款 項 , 或 不 按 客 戶 指 示 使 用 或 支 付 該 等 款 項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 第 55(2)(c) 條 】 (V)
  19.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代 客 戶 收 取 款 項 後 不 立 即 把 該 等 款 項 交 給 僱 用 他 的 地 產 代 理 【 第 55(2)(d) 條 】 (V)
  20. 持 牌 營 業 員 代 客 戶 收 取 款 項 後 不 立 即 把 該 等 款 項 交 給 僱 用 他 的 地 產 代 理 【 第 55(2)(d) 條 】 (VII)

註:

  1. 以 上 僅 作 參 考 用 途 。 有 關 罪 行 及 處 罰 詳 情 請 參 照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

  2. 法 庭 或 裁 判 司 可 判 令 任 何 按 法 例 定 罪 的 人 士 喪 失 持 牌 資 格 不 超 過 5 年 , 自 定 罪 日 起 計 。

附 表 - 處 罰

 

(i) 經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ii) 經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I

罰 款 $500,000, 監 禁 2 年 或 兩 者 第 6 級 罰 款 ($50,001-100,000) , 監 禁 6 個 月 , 或 兩 者

II

罰 款 $200,000, 監 禁 1 年 或 兩 者 第 6 級 罰 款 ($50,001-100,000) , 監 禁 6 個 月 , 或 兩 者

III

罰 款 $150,000, 監 禁 6 個 月 , 或 兩 者 第 5 級 罰 款 ($25,001-50,000) , 監 禁 3 個 月 , 或 兩 者

IV

第 6 級 罰 款 ($50,001-100,000) , 監 禁 1 年 , 或 兩 者 第 5 級 罰 款 ($25,001-50,000) , 監 禁 6 個 月 , 或 兩 者

V

罰 款 $200,000, 監 禁 1 年 或 兩 者 第 6 級 罰 款 ($50,001-100,000) , 監 禁 6 個 月 , 或 兩 者

VI

第 6 級 罰 款 ($50,001-100,000) , 監 禁 6 個 月 , 或 兩 者 第 5 級 罰 款 ($25,001-50,000) , 監 禁 6 個 月 , 或 兩 者

VII

罰 款 150,000, 監 禁 6 個 月 , 或 兩 者 第 5 級 罰 款 ($25,001-50,000) , 監 禁 3 個 月 , 或 兩 者

VIII

第 6 級 罰 款 ($50,001-100,000) , 監 禁 3 個 月 , 或 兩 者 第 5 級 罰 款 ($25,001-50,000) , 監 禁 1 個 月 , 或 兩 者



HomeContact UsEngli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