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通 告 編 號 03-04( CR)


《 2002 年業主與租客(綜合) (修訂) 條​​例》

《 2002 年業主與租客(綜合) (修訂) 條​​例》已經立法會通過, 對《 業主與租客(綜合) 條例》(香港法例第7 章) 部分條文及其他相關法例作出修訂。從業員宜特別留意下述有關條例第IV 部分的修訂。如遇上具體法律問題, 從業員宜建議客戶徵詢法律意見。

縮短提出終止租賃/ 要求續租通知書的期限

業主終止租賃, 原本須於租賃終止前6 - 7 個月內向租客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 即表格CR101 ) , 現修訂為租賃終止前3 - 4 個月內。同樣地, 租客要求續租, 須向業主發出要求續租通知書( 即表格CR103 ) 的期限, 也由原來的6 - 7 個月改為3 - 4 個月。

中止租約的隱含條款

法例下業主於租賃期終止時可反對續租的理由維持不變, 包括租客欠租、 業主自住、 物業重建等。是次修訂加入了新沒收租賃條款, 自2002 年12 月27 日 新訂立的租約, 即使沒有在租約中訂明, 亦視作隱含若干條款, 令業主可以在租客作出以下行為的情況下沒收租賃:

(一) 在租金到期日的十五天內沒有繳交租金;
(二) 使用物業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三) 對業主或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煩擾、 不便或騷擾(經常延遲繳交租金亦屬不必要的煩擾、 不便或騷擾) ; 及
(四) 未經業主事先書面同意而對物業作出結構上的改動。

縮短收樓期限

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 章) 第21F 條及《 區域法院條例》( 香港法例第336 章) 第69 條, 租客可於法庭因租客欠租而頒令收樓起計不少於4 星期內付清所有欠租及堂費, 繼續按原有租約佔用有關物業。是次修訂將該期限縮短至7 天, 而租客亦只可以以此方式令收樓令失效一次。
其他修訂包括增加侵擾租客的刑罰等。修訂條例全文可參攷2002 年12 月27 日的《 政府憲報》( 第6 卷第52 期) 第1 號法律副刊 ( 可瀏覽 www.info.gov.hk/pd/egazette ) 。

2003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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